发布时间:2014-04-22 点击:143
昨日(21日)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就5月1日起实施的《云南省旅游条例》(下称《条例》)的修订意义、主要内容和特点等情况作说明。作为《旅游法》颁布实施后,第一个与之衔接的地方性旅游法规,《条例》标志着云南旅游法制化建设、依法治旅、依法兴旅迈出了新步伐,将为云南旅游强省建设提供重要的法律支撑。
此次新修订的《条例》,在立足云南实际的基础上,借鉴外省经验,制定了一系列有创新性、特色化的规定,符合云南旅游业发展的客观需要,进一步突出强化了法规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共61条,由总则、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监管与权益保障、法律责任及附则等七章组成。
《条例》立足于充分体现“促进”的立法精神,进一步强化了政府和相关行政部门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法定职责,加大了支持旅游业发展的促进力度。如除规定省政府安排旅游发展资金、旅游宣传促销专项资金外,规定州、市、县人民政府也要安排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等。并明确了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产业培育、市场监管、商品开发、科学研究、标准化建设、信息化建设和人才培养等。
为促进旅游企业发展,《条例》也增加了创新旅游投融资方式、旅游建设用地以及民族特色旅游村寨的内容,不仅拓宽了旅游开发资金来源渠道,也具有鲜明的云南特色。
同时,《条例》也更强化了旅游的综合监管职能。规定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建立旅游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与行政监察联动工作机制以及云南边境旅游方面的多部门参加的边境旅游工作机制等。
此外,《条例》中还增加了基础性、公益性的服务内容。如对游客休息站点、咨询服务设施建设,安全制度、警示制度的建立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县级以上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库和网络服务平台,实行旅游市场电子信息化动态监管,积极推动网络旅游的发展。并在交通枢纽站、商业中心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旅游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为保证旅游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更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条例》中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根据实际情况,对旅游活动中经常发生的一些违规违法行为,特别是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解读
三大亮点凸显云南特色
针对新版《条例》,旅游经济专家、昆明旅行社行业协会会长朱伯威认为:其中三大亮点具有“云南特色”。
亮点一
行业更规范
旅游企业必须参与“组合保险”
《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涵盖旅游经营者责任险的旅游安全组合保险体系,指导和监督全省旅游组合保险工作的开展。
旅行社、旅游住宿企业、旅游车(船)企业等,以及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相应责任险后,参与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统保统筹。
在朱伯威看来,新版《条例》把地方旅游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与上位法进行了有机衔接,使之与《旅游法》的专项内涵保持了贯通,彰显了云南旅游经济发展与全国旅游经济发展的一致性。
“同时,《条例》又结合了云南作为旅游地接大省的实际特点,在全国率先以地方法规的形式规定了旅游企业必须参与‘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用以保障旅游市场的安全运作,这对全国的旅游消费者无疑是一个好消息。”他说。
为保障旅游企业和游客安全、完善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体系,2010年,云南在全国率先推出“云南旅游组合保险”。该组合保险,包括全国旅行社责任组合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产品、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附加超赔险(云南地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其他旅游企业公众责任险所组合形成的旅游综合保险产品。由于涵盖面广、保障范围宽、专业救援及时,“云南旅游组合保险”成为构建平安游云南的重要安全保障措施。
修订后的新版《条例》规定,未参与“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统保统筹的旅游企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则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吊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
亮点二
市场更开放
扫清“地方保护主义”
《条例》第九条规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推进跨区域的旅游合作与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虽然早在2003年,云南就提出在一定时间内实现“无障碍旅游”的计划,但十余年过去,云南“无障碍旅游”的推进情况却并不理想。
比如,若未办理相关手续,地州旅游大巴不能来昆明接团,否则可能会面临3000元—10000元不等的罚款;同样,昆明的旅行社带团到地州景点,部分线路只能由当地导游带队,昆明导游只能作陪。
这种地区间的旅游服务障碍,影响了旅游团队的运行和服务质量。不仅不利于旅游业的发展壮大,同时,由于增加了委托、代理等中间环节,也使得游客的出行成本被人为增加。
朱伯威认为,新版《条例》则秉持着开放的心态,为云南推进“无障碍旅游”扫清了旅游市场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这个障碍,促进云南旅游经济发展。“为了促进入滇客源的增加,《条例》明确规定了不得限制外来旅行社、导游、车辆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这其中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据《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若设置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将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他单位和个人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朱伯威看来,《条例》提升了各个层面对云南旅游市场开放性的认识,“只要能为云南带来客源、带来经济效益的,我们都应该欢迎;凡是能推动区域旅游经济发展的,都不能够进行阻碍。”
亮点三
品质更有保障
游客可以看星级选服务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设施实行标准化等级认定或者评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待旅游团队的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住宿企业、旅游购物企业、旅游餐饮企业、旅游车(船)及驾驶员、导游等应当通过相应的等级认定或者评定。
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认定或者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未经认定、评定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不得选择未经等级认定或者评定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为服务提供方。
随着旅游日益成为百姓休闲娱乐的主要方式,旅游品质和权益保障越来越受到重视。新版《条例》在上位法的基础上,也对旅游经营者、从业者做了更明确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强调旅游经营者、从业者必须参加“旅游业标准等级评定”。
“《条例》中规定,旅行社不得选择未经标准等级评定合格的导游、购物场所、汽车、酒店、景区来为旅游团队提供服务。也就是说,没有参与等级评定的企业或从业人员,将不能接待旅游团队。”朱伯威说。
旅游经营者如果未经等级认定或评定接待旅游团队,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处以1万—5万元的罚款;导游、旅游车驾驶员,则处于2000元—10000元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则将吊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业许可证。为让游客能明明白白消费,云南按照旅游业的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旅游企业和从业者进行“旅游业标准等级评定”。
评定等级分为五级,用五角星号由高到低依次标示为五星级、四星级、三星级、二星级、一星级。星级越高,表示该旅游企业的经营规模越大、服务质量越好。星级标识,成为游客的一个指示标。消费前,游客只要知道这个旅行社、导游、酒店、旅行车的星级,就能知道其能提供什么样的产品和服务、消费成本会是多少、同时其所承担的责任是什么等方面的信息。
此外,针对备受关注的旅游购物,《条例》第三十六条也规定,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购物企业应当交纳质量保证金。如拒不交纳质量保证金,将被处1万—5万元的罚款,以更好保障游客的利益。